案说
如何识别挂名领薪型受贿犯罪行为

图为福建省泉州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围绕案情进行研讨。曾翀昊 摄
编者按
挂名领薪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行为,其往往披着合法劳动关系的外衣,具有极强迷惑性和隐蔽性,实践中应把握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仔细甄别、精准定性。
王某,曾任某金融监管机构党委委员等职。2014年至2016年,王某安排亲属入职其任职管辖范围内的某国有银行并实际工作,为何认定构成违反组织纪律?王某安排亲属到请托人名下公司挂名领薪的行为如何定性?怎样计算挂名领薪型受贿的犯罪数额?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张 嘉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金融监管总局纪检监察组第四纪检监察室主任
张 恒 福建省泉州市纪委监委第六纪检监察室副主任
苏墨祥 福建省泉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张伟强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
柯志同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违规为亲属安排工作如何认定
嘉宾:张嘉 苏墨祥
事实: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时任某金融监管机构党委委员的王某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向管辖范围内的某国有银行负责人许某(另案处理)打招呼干涉人事招录工作,使其妻子宁某顺利入职该银行工作。其间,王某没有为该国有银行谋取利益,且其妻子宁某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和工作经验,亦提供了真实的劳务,所获得的薪酬与同期其他同职级员工相同。
在办案过程中,对于王某上述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违反廉洁纪律;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违反组织纪律。我们经分析研讨采纳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王某此行为不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不构成受贿罪。在案证据证实,王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国有银行谋取利益,且其妻子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和工作经验,在该国有银行提供了真实的劳务,所获薪酬与同期其他同职级员工相同。从客观上看,王某不具有为该国有银行谋利、安排其妻在该银行不实际工作但领取薪酬,或者实际工作但领取超过同期其他同职级员工正常薪酬的行为;从主观上看,王某与某国有银行也未达成任何权钱交易的行受贿合意。综合主客观因素,王某此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其二,王某此行为不构成违反廉洁纪律。廉洁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为确保清正廉洁,在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其他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廉洁用权的行为规则,其本质要求是秉公用权,不用公权谋私利,是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重要保障。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公共财物管理制度,比如实施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行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从业行为拒不纠正,等等。本起事实中,王某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向管辖范围内的某国有银行负责人许某打招呼干涉人事招录工作,使其妻子宁某顺利入职该国有银行工作,严重破坏了正常的选人用人规则和公平竞争机制。但宁某入职该国有银行后,提供了真实的劳务,所获得的薪酬与同期其他同职级员工相同。王某所侵犯的并非公共财物管理制度。如果将王某的行为评价为违反廉洁纪律,则无法充分、完整评价其行为本质。因此,王某此行为不宜认定违反廉洁纪律。
其三,王某此行为构成违反组织纪律。组织人事工作涉及广大干部、职工切身利益,关系干部、职工队伍的素质和稳定,事关人才评价机制落实。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严格执行有关组织人事工作的制度规定,切实做到公道正派、公平公正,防止违规谋取人事利益。本起事实中,王某作为某金融监管机构党委委员,对管辖范围内的国有银行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取人事利益中的“利用职权”不仅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本起事实中,王某向具有一定职务制约关系的某国有银行负责人许某打招呼干涉人事招录工作,使得该国有银行违反人事管理制度,以非公正的方式安排王某妻子顺利入职。王某的行为明显破坏了正常的选人用人规则和公平竞争机制,属于典型的违规干预人事行为。因其行为发生在2018年以前,应依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其构成违反组织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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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章“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安排亲属在请托人公司不实际工作但领薪怎样定性
嘉宾:张嘉 张恒
事实:2018年,王某利用担任某金融监管机构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为杨某经营的某网络科技公司(私营企业)在相关业务办理上提供帮助。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王某安排其妻子宁某“入职”某网络科技公司,未实际工作但领取薪酬。2020年11月至2024年12月,王某又安排其姐姐王某某“入职”某网络科技公司,未实际工作但领取薪酬。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把握:
其一,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本起事实中,2018年,王某接受杨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经营的某网络科技公司在相关业务办理上提供帮助。王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
其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要求或接受请托人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领取薪酬或虽然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额薪酬。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贿罪中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根据王某供述,其安排妻子和姐姐两个特定关系人到杨某公司领取薪酬时,明知其妻子和姐姐不具备担任杨某公司高管的能力与资格,且二人因客观原因也不会去杨某公司实际工作,但仍向杨某提出要求,具有明显安排亲属在请托人公司挂名领薪的主观目的。杨某证言亦称其系因王某曾为公司的业务办理提供了较大的帮助,才同意王某的妻子和姐姐在其公司挂名领薪。此外,办案人员通过调取相关劳动合同、考勤、考核内容等书证,以及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证实王某的妻子和姐姐未实际在杨某公司上班或承担任何劳务。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系要求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相关薪酬是王某此前职务行为的对价,本质系权钱交易。综上,应认定王某此行为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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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如何计算挂名领薪型受贿的犯罪数额
嘉宾:张伟强 柯志同
事实: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王某安排其妻子宁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获取包括工资、代缴“五险一金”、奖金等薪酬共计100余万元;2020年11月至2024年12月,王某安排其姐姐王某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获取包括工资、奖金、代缴“五险一金”等薪酬共计90余万元。
如何准确计算挂名领薪型受贿的犯罪数额是办理该类案件的难点之一。其中,对于党员领导干部的特定关系人在请托人公司不实际工作而领取的薪酬、奖金、津贴、股权等财产性利益的计算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相关公司为特定关系人缴纳的“五险一金”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存在不同认识。实践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经分析研讨,我们认为,关于行贿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代缴的“五险一金”应全额计入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五险一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强制缴纳的费用。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则由单位全额缴纳。为职工缴纳并代职工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五险一金”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应缴部分,实质上是职工薪酬的组成部分,可以被计算。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五险一金”属于受贿罪中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在挂名领薪型受贿中,“五险一金”系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领取薪酬产生的必要费用,领薪人是直接受益方,行贿人缴纳的“五险一金”费用应全额计入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
在取证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甄别证据效力,明确以向医保社保、公积金、税务以及银行调取的客观数据作为计算依据,以企业梳理、查询的数据作为补充。二是逐条反复校对,核算时逐条数据核对,以确保每笔数据一致、分项合计数一致、总体合计数一致。
经查,2006年至2024年,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700余万元。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025年11月,法院以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七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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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
